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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名案论辩与实务研究
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意义及误区的防范

周 玲
  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损害赔偿中的一种,但对什么是“精神损害”,什么是“精神赔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只作了“赔偿损失”的原则性规定,到底是赔偿“财产损失”,还是赔偿“非财产损失”以及如何具体的赔偿均无明确的规定,再加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排除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之外,造成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把握不准,以致出现随意的自由裁量情况。笔者曾办理过不少的人的人格侵权案件,但其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情,均往往得不到妥善合理的解决。较为典型的有以下两起案件。
  案件一,用户景某状告移动电话公司的消费侵权纠纷案,其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案情是这样的:某移动电话公司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将用户景某的电话欠费500多元错记成2900多元,并将失实的欠费数额刊登在报纸上,还动有了公安力量对景某进行强行催缴措施。由于欠费数额失实,景拒缴,公安人员因此用手铐整整铐了景某两小时左右。事后,景诉至法院,要求移动电话公司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误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民事责任。可是法院对前三项诉讼请求均予判准,惟独对1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分文未判。
  案件二,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名誉侵权案。具体案情是这样的:两位邻里老太太,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其中一位老太太心胸狭隘,事后出于报复心理,到处散布舆论,诽谤另一位老太太与自己的女婿有男女关系。对方老太太已经70高龄,人格上受不了这样的侮辱,便服毒自杀,幸被人及时发现送到医院抢救,才免于一死。后来笔者帮助老太太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本案虽然经法院主持达成了协议,对前面三项要求对方均一一接受,但惟独对5000元精神损失费,对方以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接受。
  以上两起案件在精神损害后果上均较为严重,按理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案件的主题,但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却都是本末倒置,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得不到真正的解决,两位受害人的精神权利均得不到切实的保护。究其原因,这与立法上没有把精神损害赔偿摆到应有的位置上有很大的关系,从而导致了我国现有法律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徒有虚名,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意义在于以下两点:
  一、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利和恢复受害人人格权的现实作用
  因为公民人格权被侵害时,必然会给其本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同时给其近亲属在心理上、感情上造成不同程度的创伤和痛苦,因此仅仅适用其他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无法从根本上解除受害人精神的痛苦,只有结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才能从根本上弥补受害人因精神痛苦所造成的后果,对受害人在心理上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具有其他责任方式无法替代的特点,它具有抚慰性、补偿性、补充性和有限性。抚慰性就是用经济赔偿的物质手段,给受害人以精神上的抚慰,部分解除其精神痛苦;补偿性质则是由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无法准确计算的,不可能像物质损失那样要求按等值进行完全赔偿,只能是一种补偿;补充性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不是弥补精神损失的惟一手段,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弥补精神损失的非物质手段一种必要的补充;有限性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特定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所以,从这些特点中可以完整的体现出公民精神权利的价值,和恢复受害人人格权的现实作用。
  二、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适用,对不法侵害人起到了惩戒作用,使他们能感到“痛”,不敢再有类似的侵权行为发生。
  因为其他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对不法侵害人来说,根本涉及不到实质性的损失,因此触及不到灵魂,而不会感到“痛”,过后他们仍然可以毫无顾忌的一犯再犯,惟独用金钱赔偿方式来承担侵权责任,才能使不法侵害人因金钱上的损失而感到心“痛”,感触到法律的威严和严肃性,从此后再也不敢以身试法,这样才能发挥法律效力,起到真正的惩戒作用。
  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实践过程中,还要注意以下误区的防范。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流于形式,反映不出公民精神权利的价值。
  比如有的案件判决赔偿10元钱,有的案件判决赔偿30元钱,虽然判决赔偿,由于过低的赔偿数额起不到补偿、抚慰、制裁的作用,体现不出损害赔偿的积极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人格权物化已成为一种趋势,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创伤和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都希望国家法律中能有具体的赔偿标准,使这类案件的审理结果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1999年8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一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精神赔偿起点为5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决定,统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考虑到目前上海市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以上两个法规决定的赔偿标准,均反映出当地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受到了人们的普遍欢迎。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应该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当地社会发展实际状况,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较为合理。
  第二,不能只注重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更不能用金钱赔偿方式完全替代其他救济方式。
  假如离开这一基本认识,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真的可能出现人格金钱化或者人格商品化的危险,导致有的人会舍本逐末片面地追求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而忽视了人格方面的救济;有的人甚至会财大气粗地认为只要有钱赔偿他人就可以为所欲为。这将与我国法律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的基本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仍然体现不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确立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上都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可以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请求数额和理由,综合分析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影响等,从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出发,对赔偿幅度可以采用分档酌定、“点到即止”的处理方法,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应有作用及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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