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
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
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
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
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