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要有相
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
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
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
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三)
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
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
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
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
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
材料;
(八)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
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
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
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
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
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
体健康有害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
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
制品;
(六)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
的;
(七)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
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
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
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
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
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
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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