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
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

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

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
康检查;


三)

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
卫生情况;


  (四)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
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

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

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
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
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
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
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
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
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
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
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
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
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