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
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
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
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
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
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
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
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
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
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
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
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
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
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
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
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
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
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
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
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
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
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
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
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
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
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
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
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
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
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
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
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
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
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
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
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