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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
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
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
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
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
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
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
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
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
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
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
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
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
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
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
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
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
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
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
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
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